为了在善意取得问题上将民事留置权与民事特别留置权相区分,试举例作进一步说明:
A因长期出国,将其一辆机动车借给B长期使用,B后来将A的汽车出租给C使用。不幸的是,由于B在使用期间未能及时保养,刹车存在故障,机动车保险也过期了。C后来因刹车故障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自身遭受重伤并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而B无力赔偿。事后不久,A回国并请求C返还其机动车,但C却主张行使对该机动车的留置权。本案中,B (非A)无疑负有对C的数万元损害赔偿之债,且该债权与A的机动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问题在于机动车并非B所有的动产,那么,C能否留置呢?该案首先不属于任何一类民事特别留置权,而属于物权法上的普通民事留置权。如果B在出租时告知C,其根据A的口头授权出租汽车,则C原则上无权留置该机动车;但如果B谎称出租给C的是B所有的机动车,则C可以善意取得对机动车的留置权。
那么,商事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呢?笔者以为,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存在本质区别,不宜善意取得。具体来说:
第一,从规范目的上看,商事留置权是为了平衡商人因为多次商事交往活动而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以消除商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此种留置权所依附的是具有多次业务往来的“两个商人之间的关系”。而民事留置权是为了平衡两个人在一次特定交往中形成的利益关系,此种留置权主要依附于引起债权的特定动产。此种区别在继受债权的留置权中表现得尤为明显。[79]
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决定了,善意取得的适用无法实现平衡具有多次业务往来的“两个商人之间的整体利益关系”的目的,即便其勉强去平衡两个商人之间的整体利益关系,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商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因其同时迫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陷入了新的不平衡状态。
第二,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来看,也不宜将其适用于商事留置权。在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通常在主观上具有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心理预期,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对此种预期的保护。在具有牵连关系的民事留置权中,债权人也通常具有以占有物担保该项债权的预期。但在迅捷的商事交往实践中,商人之间可能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动产占有关系,很难说商人在交易中有以此种动产清偿其它债务的预期。这正如德国帝国法院曾在一个判决中精辟地指出的,“在民事留置权中,当事人有一个设定担保的预期;在商事留置权中,没有这个预期,没有善意的可能,因为,商人根本就没有考虑这个问题。”[80]
第三,禁止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受“债务人谎称动产系第三人所有”的道德风险的影响。不少人主张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理由就在于,债务人可能谎称动产系第三人所有,致使债权得不到清偿。笔者以为,此种担心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根据物权法确立的权利推定这一举证负担规则,可以根据债务人占有动产的事实推定动产系债务人所有。[81]债务人关于“动产系第三人所有”的简单主张并不能够****此种推定,其必须要对此种主张提出足够且充分的证据,否则不能排除债权人的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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